個資法第20條怎麼看?行銷人蒐集會員資料、做再行銷的 5 條合規紅線

「會員註冊時已經勾了同意,之後推什麼、怎麼推都可以。」這句話在行銷團隊裡很常聽到,也是個資法第 20 條最常被誤會的地方。勾選同意解決的是「能不能拿到這筆資料」,第 20 條管的是另一件事:資料拿到之後,能用在哪裡、用到什麼程度,以及對方說不要的時候你要多快停下來。

這篇要回答的是:個資法第 20 條到底規定了什麼?行銷人從會員招募、分眾推播到上傳廣告受眾做再行銷,哪幾個環節最容易越線?我們把條文拆成三項規定,再整理出 5 條行銷實務上的合規紅線、對應罰則,以及可以直接做進系統裡的檢查方式。

(本文為行銷實務整理,不構成法律意見。個案判斷請洽專業律師或主管機關。)

個資法第20條在說什麼?三項規定拆開看

個資法第 20 條規範的是「非公務機關」,也就是企業、品牌、店家怎麼「利用」個人資料,一共三項:第 1 項定原則與例外,第 2 項是拒絕行銷後要停止,第 3 項是首次行銷要提供拒絕方式。

第 1 項:只能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內使用

條文的原則是:利用個人資料,應該在「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」為之。白話講,你當初跟會員說要拿資料做什麼,就只能用在那件事上。

但書列了 7 款可以做「特定目的外利用」的例外:

  1. 法律明文規定
  2.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
  3. 為免除當事人的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的危險
  4. 為防止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
  5.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做統計或學術研究,且資料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
  6. 經當事人同意
  7.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

對行銷人來說,真正會用到的幾乎只有第 6 款「經當事人同意」。其他幾款要嘛跟商業行銷無關,要嘛很難主張。例如「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」,推一檔促銷活動給會員,很難說服主管機關這是為了會員的權益。

第 2 項:對方拒絕,就要立即停止

第 2 項的原文是: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行銷,「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,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」。

這一項有兩個關鍵字。第一個是「應即」,沒有給緩衝期,不是下個月批次更新名單再處理。第二個是它管的是「行銷」這個利用方式,對方拒絕行銷,不代表你要刪掉他的會員資料;訂單通知、點數到期提醒這類履約相關的訊息,跟行銷是分開判斷的。

第 3 項:第一次行銷,就要給拒絕的方式

第 3 項規定:非公務機關「於首次行銷時,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,並支付所需費用」。

「首次」代表不能等對方抱怨了才補上退訂管道;「支付所需費用」代表退訂不能讓消費者付錢,例如要對方撥付費電話、或回傳付費簡訊才能拒絕,都不符合這一項。

蒐集和利用是兩道關卡:第19條管拿資料,第20條管用資料

會員資料要合法用在行銷,必須同時通過兩道關卡:蒐集時符合第 19 條,利用時符合第 20 條。很多團隊只做了第一道,就以為整條路都打通了。

第一道關卡是蒐集。 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,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,要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 8 款情形之一,常見的是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,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」,以及「經當事人同意」。搭配第 8 條的告知義務,蒐集時要告訴對方你是誰、蒐集目的、資料類別、利用的期間、地區、對象及方式、當事人有哪些權利,以及不提供資料會有什麼影響。

第二道關卡是利用。 資料進了會員系統之後,每一次拿出來用,都要回頭對照當初告知的目的。法務部公告的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」裡,「行銷」(代號 040)和「消費者、客戶管理與服務」(代號 090)是兩個不同的特定目的。只寫了 090 的會員條款,拿資料去做行銷推播,就可能落到第 20 條第 1 項的特定目的外利用。

依契約蒐集的資料,可以拿去行銷嗎?

可以,但有條件。依法務部函釋的見解,依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蒐集的資料要用於行銷,行銷內容必須跟該契約關係有正當合理的關聯,才算是特定目的內的利用。例如會員在保養品牌消費,品牌依會員條款推播同品牌的保養新品,關聯性相對清楚;同一份會員名單拿去推合作的保險商品,關聯性就薄弱得多,比較穩當的做法是另外取得同意。

同一份函釋見解也提到:當事人拒絕行銷後,契約關係下的其他目的仍然存在,但行銷的部分還是要依第 20 條第 2 項停下來。也就是說,「他還是我們的會員」不能當作繼續推播的理由。

告知寫得越模糊,後面越難用

會員條款寫「為提供更好的服務,本公司將利用您的資料」,看起來涵蓋很廣,實際上什麼都沒講清楚。告知事項要讓一般消費者讀得懂你會拿資料做什麼,目的寫得越具體,後續利用時越容易對照得上;目的寫得越空泛,越難主張某個利用方式在範圍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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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銷人蒐集會員資料、做再行銷的 5 條合規紅線

把第 19 條、第 20 條和相關條文對到行銷日常,最容易越線的是這 5 個環節:告知目的、同意方式、首次行銷、拒絕後的處理、名單交給第三方。

紅線一:蒐集時沒把「行銷」寫進目的

會員註冊頁或入會條款裡,蒐集目的只寫了客戶管理、訂單處理、會員服務,卻沒有寫行銷,之後所有推播都要靠「跟契約有合理關聯」來撐。這條路能走,但每一檔活動都要重新判斷一次關聯性,風險落在灰色地帶。

比較好的做法是在告知事項裡把行銷列為明確的目的,寫清楚會透過哪些管道(LINE、簡訊、Email、App 推播)、推播哪類內容。告知事項本身不完整,違反的是第 8 條,依第 48 條可以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到 20 萬元罰鍰。

紅線二:把行銷同意包在會員條款裡一起勾

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「經當事人同意」,在第 7 條有特別定義:特定目的外的利用,要在明確告知其他利用目的、範圍,以及同意與否對權益的影響之後,由當事人「單獨」所為的意思表示。

這代表一件事:如果你要把資料用在蒐集目的以外的地方,例如把會員名單提供給關係企業或合作品牌做行銷,同意要單獨取得,不能跟「我已閱讀並同意會員條款」綁在同一個勾選框裡。另外,第 7 條也規定蒐集者對「經當事人同意」這件事負舉證責任,同意的時間、版本、管道都要留得下紀錄。

實務上常見的設計是在註冊頁把勾選框拆開:一個是必勾的會員條款,一個是選勾的「我願意收到合作品牌的優惠資訊」,而且不勾也能完成註冊。

紅線三:第一則行銷訊息沒有附上拒絕方式

第 20 條第 3 項要求首次行銷就提供拒絕方式,而且費用由品牌負擔。這條在各管道的落地方式不同:

  • Email:信件底部放一鍵退訂連結,點了就生效,不用再登入
  • 簡訊:附上免付費的退訂方式,不要求對方回傳付費簡訊
  • LINE 官方帳號:好友可以直接封鎖帳號,但封鎖只解決 LINE 這一個管道;如果同一位會員也收 Email 和簡訊,最好在圖文選單或會員中心提供「不接收行銷訊息」的設定,讓拒絕可以套用到所有管道
  • 電話行銷:通話開頭就要讓對方知道可以表示不再接受來電

最容易出事的是新管道上線的時候。 品牌原本只發 Email,退訂機制做得很完整;某天開始發簡訊或 App 推播,第一則就忘了附退訂方式,對這個管道來說就是「首次行銷」沒有提供拒絕方式。

紅線四:會員說不要了,其他管道還在推

這是行銷自動化普及之後最常見的狀況。會員在 Email 點了退訂,Email 系統把他標記起來了,但簡訊平台、LINE 推播、App 推播用的是各自的名單,沒有人把這個拒絕同步過去。下週會員又收到一則簡訊,他不會管你背後是幾套系統,他只知道「我說過不要了」。

第 20 條第 2 項要求的是「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」,條文沒有說只停一個管道。對方表示拒絕之後,這個拒絕應該視為對這筆個人資料的行銷利用停止,而不是只對那一個發送管道生效。違反這一項,依第 48 條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按次處 2 萬到 20 萬元;按次處罰的意思是,每拖一次都可以再罰一次。

這條紅線的根本原因通常是結構性的:拒絕紀錄散在不同系統、沒有一份共用的排除名單。跟行銷人員認不認真無關,系統沒接起來,人工對名單一定會漏。

紅線五:再行銷名單交出去,沒有先排除、也沒有管好受託方

再行銷最常見的做法,是把會員的 Email 或手機號碼雜湊後上傳到廣告平台,比對出同一批人再投放廣告。這一步本身也是一種「利用個人資料行銷」,第 20 條的三項規定一樣適用:

  • 上傳前要確認,這批會員的資料蒐集目的有涵蓋這種行銷利用
  • 已經表示拒絕行銷的會員,要先從上傳名單裡排除,不能因為「廣告不是訊息推播」就繼續投
  • 名單交給代理商、行銷科技廠商處理,依個資法第 4 條,受託者在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;委託方也要對受託方做適當監督,合約裡寫清楚資料只能用在委託目的、用完怎麼刪除

另外要留意:雜湊過的 Email、裝置 ID、Cookie 識別碼,如果能跟其他資料對照、間接識別出特定的人,依第 2 條的定義仍可能屬於個人資料。不要因為名單「看起來是亂碼」就當成不受個資法規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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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銷人最容易越線的 5 個環節流程圖:告知目的(第8條)→ 取得同意(第7條須單獨同意)→ 首次行銷(第20條第3項須附拒絕方式)→ 拒絕之後(第20條第2項,跨管道停止,標為最常出事)→ 名單交出(第4、20條,上傳廣告受眾前排除拒絕名單)

違反個資法第20條會怎樣?罰則與連帶風險

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(特定目的外利用)罰得最重,罰鍰新臺幣 5 萬到 50 萬元;違反第 2、3 項(拒絕行銷的處理與提供拒絕方式)罰 2 萬到 20 萬元。兩者都要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會按次處罰。

把相關罰則整理成一張表(依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現行條文,查詢日 2026-11-03):

違反行為 對應條文 罰則
蒐集時告知事項不完整 第 8 條 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按次處 2 萬–20 萬元(第 48 條)
首次行銷未提供拒絕方式、拒絕後未停止 第 20 條第 2、3 項 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按次處 2 萬–20 萬元(第 48 條)
蒐集或利用不符法定要件、特定目的外利用 第 19 條、第 20 條第 1 項 處 5 萬–50 萬元並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按次處罰(第 47 條)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、或損害他人利益,違反上述規定且足生損害 第 41 條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

罰鍰之外,更貴的是信任

罰鍰金額看起來不高,真正的成本在後面。Cisco 在 2024 年 10 月發布的《2024 Consumer Privacy Survey》,訪問 12 個國家、2,600 位消費者,有超過 75% 的受訪者表示,如果不信任一家企業處理資料的方式,就不會跟它買東西;25 到 34 歲的受訪者裡,有 49% 曾經因為企業的資料政策或資料分享做法而換掉往來的公司。這份調查不含台灣樣本,但它指向的方向很清楚:個資處理方式本身就會影響購買決定。

對做會員經營的品牌來說,一位會員因為「說了不要還一直推」而離開,損失的是他未來所有的回購。拒絕行銷處理得好,反而是讓會員願意繼續留在名單上的理由。

法規也在往前走

個資法在 2023 年修正第 48 條,提高非公務機關違反安全維護義務的罰鍰,情節重大者最高可處 1,500 萬元。2025 年 11 月 11 日總統再公布一次修正,主管機關改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,部分條文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。第 20 條本身這次沒有修正,但主管機關統一之後,執法標準與查核力道值得持續留意。

咖啡廳木桌上,一隻手把手機螢幕朝下蓋在桌面,旁邊放著一杯咖啡,背景人物失焦

把合規做進系統:同意紀錄、拒絕名單、排除規則

這 5 條紅線,靠人工對名單很難長期守住。比較可行的做法,是把合規條件變成系統裡的欄位和規則,讓每一次分眾、每一次發送都自動套用。

每位會員要有一組「同意狀態」欄位

會員資料裡除了姓名、電話、消費紀錄,還要有幾個合規欄位:

  • 會員條款同意的版本與時間
  • 行銷同意(各管道分開,或至少有總開關)的狀態與取得時間、管道
  • 拒絕行銷的時間與來源管道
  • 特定目的外利用(例如提供給合作品牌)的單獨同意紀錄

這些欄位的用途有兩個。一是發送前可以篩選;二是被詢問時能舉證,第 7 條規定同意的舉證責任在蒐集者。

拒絕名單要集中,排除規則要預設套用

不論會員從哪個管道表示拒絕,都寫進同一份拒絕名單,再由這份名單去排除所有行銷發送與廣告受眾上傳。在支援集合運算的分眾工具裡,做法通常是「目標受眾」減去「拒絕行銷名單」的差集,並把這條排除規則設成每個行銷旅程的預設條件,而不是每次發送時由人手動勾選。

區分「行銷訊息」和「服務訊息」

拒絕行銷之後,訂單出貨、預約提醒、點數到期、帳號安全這類服務訊息原則上還是可以發。但要小心「包裝成服務訊息的行銷」:點數到期提醒裡塞了一大段新品促銷,就很難主張那是單純的服務通知。把兩類訊息的模板分開、分別管理,比較不容易混在一起。

新管道上線前,先跑一次合規檢查

每次開新的發送管道或接新的廣告平台,先確認三件事:這個管道的第一則訊息有沒有拒絕方式、拒絕名單有沒有同步進來、蒐集目的有沒有涵蓋這種利用。這三件事檢查一次只要幾十分鐘,漏掉一次可能就是一整批會員的抱怨。

現在可以立刻開始的 3 件事

  1. 打開會員註冊頁,讀一次你的告知事項:確認蒐集目的有沒有寫到行銷、寫了哪些管道,行銷同意跟會員條款是不是同一個勾選框
  2. 列出所有正在發送行銷訊息的管道:Email、簡訊、LINE、App 推播、廣告受眾上傳,逐一確認第一則訊息有沒有拒絕方式,以及退訂紀錄存在哪裡
  3. 抽 10 位已退訂 Email 的會員,查他們上個月有沒有收到其他管道的行銷:如果有,代表拒絕名單沒有跨系統同步,這是第一個要補的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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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問題

個資法第20條是什麼?

個資法第 20 條規範企業等非公務機關怎麼利用個人資料。原則上只能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,符合法定例外(例如經當事人同意)才能做目的外利用;用於行銷時,首次行銷要提供拒絕方式,對方拒絕就要立即停止。

個資法第20條第2項是什麼意思?

第 2 項規定,企業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,只要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,就應該立即停止用他的個人資料行銷。拒絕行銷不等於刪除會員資料,訂單、預約這類服務通知原則上仍可發送。

會員資料可以拿來行銷嗎?

可以,前提是蒐集時已告知行銷目的,或依契約關係蒐集、且行銷內容跟該契約有合理關聯。要提供給合作品牌或做蒐集目的以外的行銷,需要另外取得當事人單獨的同意。

違反個資法第20條罰多少?

違反第 1 項(特定目的外利用)處新臺幣 5 萬到 50 萬元並限期改正;違反第 2、3 項(未提供拒絕方式、拒絕後未停止)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按次處 2 萬到 20 萬元。意圖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者,另有第 41 條的刑事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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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

  • 全國法規資料庫,〈個人資料保護法〉(最新修正 2025-11-11,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),第 2、4、7、8、19、20、41、47、48 條,查詢日 2026-11-03
  • 法務部,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〉(代號 040 行銷、090 消費者、客戶管理與服務)
  • 法務部函釋(彙整於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):依契約關係蒐集資料用於行銷須具正當合理關聯;拒絕行銷後契約目的仍存但須停止行銷
  • Cisco,《2024 Consumer Privacy Survey》新聞稿〈New Cisco Survey Shows Strong Relationship Between Privacy Awareness and Trust in AI〉,2024-10-30
  • 2023 年個資法第 48 條修正(非公務機關違反安全維護義務,情節重大最高 1,500 萬元):國發會說明,經工商時報 2023-05-16 報導
  • 2025 年個資法修正公布(2025-11-11,主管機關改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):理律法律事務所 Newslette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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